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蒙城城管开出罚单。安徽省韩昌丰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损坏蒙城县南华路与嵇康路交叉口西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违反了《安徽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安徽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对安徽省韩昌丰源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9万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自建设施向城市公共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特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必须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特区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需要,保证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市城市供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和科学保护水源、规划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采用先进的供水节水设施和设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以自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主要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的城市供水单位。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应当贯彻合理开发水源与规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城管、水务、卫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建立供水价格调整机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但自建设施供水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除外。
第三条本市供水应当遵循安全、经济、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用水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和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提高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条例), 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管网、水质、服务一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第-0/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用水的行为。第四条本市城市供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城市供水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考虑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健康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日常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统一规划、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